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莊敦皓 即 韋諾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北小字第66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6,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