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聲明,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所為之聲明,且未繳納分文裁判費,參
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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