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借貸契約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98,310元借款,借款期
間為期3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
款日,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314,762元。又兩造於91年9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
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67,455元,及其中本
金63,132元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現金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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