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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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月18日
止,以每1個月為1期,自92年5月18日起按月繳納一次,利
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目前為年息3.54%浮
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8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2,393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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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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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玖萬貳仟叁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玖拾叁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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