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5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同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96年士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最後一案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98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4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實務上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以上者,即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稱,伊飲酒後已待隔日才開車,不料酒精濃度仍屬過高,伊家中尚有老父須其照養,伊當痛定思過,請求從寬量刑云云。惟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已如上述。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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