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三00一、三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 施榮榮 之住處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鐵皮屋頂木構房屋,臥室內擺置木質床組家具多為易燃物,倘引火燃燒,勢必延燒整間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將高濃度蒸餾酒潑灑於臥室內之彈簧床上及棉被等處,持打火機點火引燃等情,與理由內關於上訴人具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故意之論敘(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九行),並無齟齬,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證人施榮榮、 張惠玲 就上訴人在上開臥室內潑灑蒸餾酒所為之陳述,雖較簡略,但無礙於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擷取片段卷證資料,謂證人施榮榮、張惠玲係稱上訴人將疑似酒精之不明燃劑,潑灑房間內的「二張床舖」,而非「廣泛潑灑於臥室內分置東南側及西北側之二組彈簧床床面及其上之床單、棉被、衣物……」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僅以酒類潑灑於臥室內之床舖上,雖不慎波及其他物品,但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各節,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