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暨其他對案情重要之事項,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北環路口時,因有合理之可疑跡象,為執勤員警攔停盤查,於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發現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亦坦承係海洛因,員警遂以其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逕行逮捕並逕行搜索其小貨車,扣押毒品。所為盤查、逮捕、搜索及扣押,均符合法定程序。又因上訴人持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且坦承該物係海洛因,員警自有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因而採取其尿液送驗,亦無不法。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論敘外,已併加補充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並非現行犯,警方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施壓,再以不當手段強迫採尿,其因此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查獲之海洛因,係員警先行唆使他人丟進其車內,或搜索時予以掉包,惡意栽贓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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