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可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判決未記載其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誤載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施用之毒品購自綽號「 阿四 」者,惟「阿四」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警方並未因而破獲其販賣毒品案件,自難獲邀減刑寬典,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尤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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