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犯罪;所謂足以生損害,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偽造「 邱錦明 」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交 魏惠卿 ,藉以邀約魏惠卿共同出資購買邱錦明之不動產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邱錦明。上訴意旨漫稱本件不動產買賣,邱錦明、魏惠卿均未受有損害,真正受害者係上訴人云云,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魏惠卿係合夥人,本應共同承擔虧損之風險,且同意有兩份契約書,何況上訴人已與其達成和解,理應量處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