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因向被害人 林偉堂 催討債務未果,憤而先持高粱酒玻璃空瓶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該酒瓶破裂,繼持鋒利之破酒瓶刺向被害人左頸部,造成被害人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然仍呈左肩肢體無力等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僅係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意而為,且僅持破酒瓶劃傷被害人一次等語;其辯護人亦以:上訴人所催討之債務金額甚少,其係受被害人言語辱罵及挑釁而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必要,所為僅構成傷害等語為之辯護,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俱依被害人之歷次指訴、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左頸部二處各長約七公分、九公分開放性割裂傷且深傷內頸靜脈及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執陳詞再行否認有殺人故意之事實方面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各項論斷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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