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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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始藉毒品舒緩情緒,惟犯後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檢察官卻仍予起訴,第一審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其他同類案件相較,有失公平,又本案業經審結,請發還扣案之手機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前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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