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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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許水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144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同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該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刑過重,且被告患有C型肝炎、高血壓及狹心症等心臟病,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殊難甘服云云。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