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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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訴人 曾國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二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國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受 郭國峰 (未據提起公訴)委託,代為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支及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十六顆、非制式子彈十一顆(另有三顆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二十五顆,迄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並敘明:上訴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合於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經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寄藏槍、彈數量、寄藏時間之長短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六至一0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本院有關採證認事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以及論述接續犯、集合犯、法院裁量事項等相關判決意旨(上訴理由狀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誤載為「判例」),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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