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羅中玉 兼訴訟代理人 楊閔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閔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一○六年竹北字第一四三一五○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中玉、楊**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羅中玉、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竹縣○○市○○段○○○○號(權利範圍:44分之1)、472地號(權利範圍:
66分之1)、473地號(權利範圍:1485分之64)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1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竹北字第1431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11月1日具狀補正被告楊**應為楊閔棊,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羅中玉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1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羅中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8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6年9月11日止為673,930元,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羅中玉皆未清償,後原告查調被告羅中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羅中玉所有,其係為躲避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閔棊所有。查被告羅中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羅中玉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而被告羅中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其他財產仍不足供清償本件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羅中玉因罹癌需化療向被告楊閔棊拿10萬元,但因無法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楊閔棊,被告楊閔棊並不知道被告羅中玉有欠錢,並繳交土地增值稅28萬多元,被告羅中玉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如原告要求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同意,但希望能將辦理移轉登記時繳納的土地增值稅、規費等還給被告楊閔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羅中玉有上開債權,而被告羅中玉於10
6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閔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84至94頁、第1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閔棊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而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雖被告抗辯係因被告羅中玉罹癌需化療向被告楊閔棊拿10萬元,嗣無力清償,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閔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查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羅中玉因罹癌化療支出醫療費,尚無法證明被告羅中玉有向被告楊閔棊拿10萬元,況稽之該紙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為106年9月16日,斯時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閔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尤顯無據,難以憑採。又被告楊閔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㈣、次查,本件被告羅中玉於106年9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閔棊,而當時被告羅中玉名下所有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新竹縣○○市○○段○○○○○號、新庄子段151-1、151-3、151-4地號、豐田段486、660、715、716、776、7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共計1,166,
43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惟查,扣除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654,813元(計算式:197,840+58,693+398,280=654,813)後,被告羅中玉於贈與行為當時其餘財產之總值僅剩511,617元(計算式:1,166,430-654,813=511,617元),顯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羅中玉計算至
106年9月11日止之債權673,930元,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羅中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閔棊,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羅中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楊閔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羅中玉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楊閔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市○○段○○○○號│2176.32│44分之1│├──┼─────────────┼────────┼──────┤│2│新竹縣○○市○○段○○○○號│538.05│66分之1│├──┼─────────────┼────────┼──────┤│3│新竹縣○○市○○段○○○○號│1283.57│1485分之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