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邱奕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21日│100年2月20日晚│100年2月17日上│99年10月間││││間9時許│午││├───────┼────────┼────────┼────────┼────────┤│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偵字第478號│偵字第1230號│緝字第64、65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實││129號│261號│514號│22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24日│103年12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決││1290號│261號│514號│222號、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26日│104年1月15日│││日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備註│字第1551號│字第2267號│字第2774號│字第2777號││├────────┴────────┴────────┤│││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94號定應││││執行徒刑1年6月(假釋期滿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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