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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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伍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居所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58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塑膠方盤1個、塑膠卡片1張。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陳維斌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第46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52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
1.5151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第4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維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驗前毛重1.52公克,驗餘毛重1.51
5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41頁),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塑膠方盤1個及塑膠卡片1張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