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登科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靠近重立路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陳登科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駕駛車輛停放於不詳車號之車輛左側形成違規併排停車,復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朱淑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重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陳登科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機車因而倒地,朱淑雲身體則彈飛碰撞該處左前方停等紅燈、由 藍元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此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原審判決誤載為右膝)。陳登科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106至10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證人即在場者藍元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二第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藍元哲)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20頁)。
(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6日第00000000號、103年10月28日、104年1月22日、104年8月6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杏和醫院103年11月4日(乙)診字第30468號、104年1月21日(乙)診字第3183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3月10日、10
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告訴人右腳照片5張在卷為憑(警卷第9至14頁、第26至30頁;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4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第81頁、第83頁)。
(三)被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有過失:
1、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不得併排為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2、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存卷可參,且被告由始自終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併排停放於路上,並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
(四)告訴人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6日第00000000號、103年10月28日、104年1月22日、104年
8月6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杏和醫院103年11月4日(乙)診字第30468號、104年1月21日(乙)診字第31
83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3月10日、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右腳照片5張附卷可查,而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
6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記載:告訴人於10
3年7月14日入該院急診並住院,行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3年7月20日離院,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本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併排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3至16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予敘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傷害
1、告訴代理人 朱淑鳳 雖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的狀況愈來愈嚴重,現有身心障礙手冊,每一週都要復健很多次,請改依過失重傷害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並提出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2、依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載,告訴人之障礙等級為「輕度」,尚難以此逕行認定為重傷害,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車禍後就醫及復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杏和醫院,分別回覆如下:
⑴高雄榮民總醫院:①病患自103年8月4日起至今,持
續於本部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目前左踝肌力二分、左膝肌力三分。②左踝與左膝機能減損,已治療一年以上,屬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4年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4頁)。
⑵杏和醫院:①病患朱淑雲有持續復健104年8月12日至
104年10月24日接受10次復健治療。②目前經復健治療後,復健部位之恢復狀況如何?膝部關節肌力及活動度已可負擔日常行走、站立坐下。腓神經麻痺雖造成足踝背屈無力但不致因垂足而走路絆倒受傷。③復健部位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否,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④復健部位對於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
104年杏和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
3、高雄榮民總醫院與杏和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雖有不同認定,但依杏和醫院104年1月21日(乙)診字第3183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觀之:
患者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至本院復健門診求診,至民國104年1月17日共6次門診,復健治療時間為民國10
3年10/6,10/14,10/16,10/21,10/27,10/31,11/04,11/07,11/11,11/14,11/18,11/21,11/25,11/28,12/01,12/04,12/08,12/10,12/12,12/15,12/17,12/19,12/22,12/24,12/26,12/30;民國104年1/1,1/6,1/8,1/13,1/15,1/17共32次復健治療,顯見告訴人主要復健醫院為杏和醫院,衡情,杏和醫院應較高雄榮民總醫院瞭解告訴人復健情形;再參以杏和醫院上開回函就告訴人復健後之恢復狀況及受傷部位對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影響,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覆為詳盡,爰認應以杏和醫院之回覆較為可採,是以依上開杏和醫院回函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對於身體或健康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僅論普通傷害。
三、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併排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參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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