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順強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楊政鑫曾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陳順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松富澎湖特產專賣店」之B3號房間(租期至105年2月12日),詎楊政鑫明知其所承租之範圍並未包含該址2樓陳順強之私人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9日11時36分許,利用不知情之「上正鎖店」老闆 張志宏 協助開鎖,侵入位於上址「松富澎湖特產專賣店」2樓之陳順強住處,並以徒手竊取陳順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三星牌平板電腦1部、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3至4張等物,旋即將前開ASUS牌筆電,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青蘋果行動科技」,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煌宗 (此部分陳煌宗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楊政鑫為上開所示犯行並竊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鼎山店」;於同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統百貨和平店」,均佯以陳順強之名義,持其所為前開所示犯行竊得之陳順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購物,並俱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均偽造「陳順強」之署名各1枚(共3枚),表示係陳順強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之玉山商業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該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接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共3張,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交予「家樂福鼎山店」店員1張、「大統百貨和平店」之店員2張,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且誤認係陳順強本人持卡消費,因而由「家樂福鼎山店」店員交付價值2,990元旅行箱1只,及由「大統百貨和平店」之店員交付價值13,986元金項鍊1條、5,984元之金墜子1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順強、「家樂福鼎山店」、「大統百貨和平店」,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對前揭信用卡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順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青蘋果行動科技」店員陳煌宗、證人即「上正鎖店」老闆張志宏、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符合若節(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22頁;104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陳順強與被告楊政鑫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陳順強之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大統百貨和平店簽帳單2張、家樂福鼎山店簽帳單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讓渡切結書1紙(證明被告將所竊得之前開ASUS牌筆電,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青蘋果行動科技」,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即證人陳煌宗)、高雄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大統百貨和平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8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部分
按是否達妨害居住者安寧,應就建築物整體功能觀之,並非以行竊樓層有無人居住為判斷依據。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所侵入之地點2樓係告訴人之住家,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偵一卷第31頁;警一卷第14頁),故就被告所侵入之建築物整體功能觀之,其中1樓雖係供告訴人經營「松富澎湖特產專賣店」作為營業用途,然2樓則係供告訴人及其家屬作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所,況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所承租者乃「松富澎湖特產專賣店」之B3號房間(租期至105年2月12日),並未包含該店2樓告訴人之私人住處,揆諸上揭說明,全棟建築物均應屬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松富澎湖特產專賣店」2樓屬於告訴人之住宅無疑,故被告侵入該店2樓行竊,自與侵入住宅竊盜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加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張志宏開啟前開告訴人住處門鎖,以遂行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行為人前階段之行為完成一犯罪後,雖另於後階段行為成立一犯罪,此前後二行為表面上雖是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後階段行為倘為前階段行為之伴隨犯行,目的在於取得、保全、實現前階段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前後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後行為並未製造新的法益侵害,則在刑罰評價上,基於「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僅對於前階段行為予以刑罰之評價,即足以吸收後階段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則該後行為誠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而不予另行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之竊取告訴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部分所為,其目的即係在變現取得價款,誠屬被告為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後之後階段行為,並未逸脫所侵害之同一財產法益,僅就被告前階段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即已足評價後階段將該筆記型電腦變現之部分犯行,基於上揭「與罰之後行為」法理,爰就此部分不另予論罪。
㈡事實欄部分
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3次盜刷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時間密接(各係104年2月19日15時41分許、16時24分許),且侵害同一發卡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處,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以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所竊得之贓款均已供己花用,其他所竊得物品亦均已變賣或丟棄,致未能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賭債(見本院卷第59頁)、手段尚稱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8頁)、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考量其盜刷之金額多寡、告訴人總共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末查,被告持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共3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家樂福鼎山店」店員1張、「大統百貨和平店」之店員2張收執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3張簽帳單上,被告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順強」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