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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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慧與 黃子玲 之母為鄰居關係,陳佳慧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前,於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見黃子玲停妥機車欲返回其母位於隔壁之住處,陳佳慧因平素積怨,遂對黃子玲稱:「怎樣啦?看三小啦?蛤?(台語)」,黃子玲隨即拿起行動電話,欲對陳佳慧錄影蒐證。詎陳佳慧見狀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上前以右手徒手強行抓扯黃子玲左手,致黃子玲受有左拇指拉擦傷(0.50.5公分)且無法繼續使用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子玲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黃子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104年度易字第9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黃子玲以行動電話對其拍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黃子玲受傷,該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主觀上亦無傷害黃子玲之犯意,且其阻止黃子玲對其拍攝,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子玲之母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前,於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見告訴人停妥機車欲返回其母位於隔壁之住處,告訴人拿起行動電話,欲對被告錄影蒐證。被告隨即上前以阻擋告訴人拍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676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審易卷第21-22頁、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號、偵卷存放袋、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天只有阻擋告訴人拍攝行為,告訴人於案
發後多日始至醫院就診,其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與伊阻擋拍攝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日伊騎乘機車在小孩回母親位於鳳山之住處,停好機車欲進入屋之際,察覺被告在看伊,伊停下腳步時,被告就罵伊「看三小」(台語),伊隨即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欲錄影蒐證,被告見狀便向前強搶行動電話,拉扯其左手,導致其左拇指因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案發經過,始終一致。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畫面顯示2015/03/2810:42:07】
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深色外套自家中牽摩托車出鐵門外,被告胞妹頭戴白色安全帽隨後走出鐵門外,被告停妥摩托車後,靠近鐵門邊關下鐵門,欲搭載B女騎乘摩托車出門。
⒉【畫面顯示2015/03/2810:42:41至10:43:15】
被告、被告胞妹欲離開之際,畫面左下角適逢隔壁鄰居騎乘摩托車返家,被告坐在摩托車上回頭觀察隔壁鄰居動靜。告訴人頭戴桃紅色安全帽、穿著綠色外套,牽著一名小孩子出現於影片畫面左下角欲返回家中,告訴人發現被告的目光後略停下腳步,被告隨即:『怎樣啦?看(發音同『嚼』,意為看、瞪)三小啦?蛤?(台語)』,告訴人接著掏出行動電話,以右手持行動電話機,左手扶著行動電話保護殼操作,左手持塑膠袋內裝有疑似飲料的物品,被告見狀馬上熄火停妥車子。
⒊【畫面顯示2015/03/2810:43:16至10:43:50】
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鏡頭對著被告方向,被告熄火停妥車子後衝向告訴人,欲出手搶行動電話,告訴人見狀為避免遭搶走,將行動電話以右手持握,收至身體右側,被告出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一陣搖晃後(此時告訴人係右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並未搶得告訴人右手之行動電話,也沒有將左手上的塑膠袋搶過或撥落,被告即返回車邊,告訴人一邊呼喊:『媽,快點!報警察!快點!』,被告:『去報!』,一名女聲(未露臉):『打電話!』,被告:『去打啊!』,一名女聲(未露臉):『不時都這樣欺負人!』,告訴人:『快點去打電話!』一名女聲(未露臉):『奇怪耶!這樣跟妳有什麼關係?』,被告:『妳給我拍照啦!』,告訴人:「我有拍妳嗎?」,雙方持續叫囂,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鏡頭對著被告方向,接著被告搭載被告胞妹騎乘摩托車離開現場。【畫面顯示2015/03/2810:44:15】告訴人舉起左手稱「流血了」(台語)。
⒋【畫面顯示2015/03/2810:43:52至10:48:08】被告與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雙方家人持續口頭爭吵。
⒌【畫面顯示2015/03/2810:48:09至10:49:59】
警察到達現場後,告訴人與家人向警察說明事發經過,警察到被告家敲門欲關切,惟被告家人拒絕開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足見被告見告訴人返家,先以言語挑釁,告訴人因而欲以行動電話蒐證,被告隨即情緒憤怒、高張,停下機車、欺身向前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且上下搖晃,欲搶走行動電話未果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搶行動電話,以前述暴力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自由權利無疑。
㈢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拉扯後,隨即發現受傷,當
場舉起左手並稱:「流血了啦!」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上下拉扯之舉,力道非輕,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之動能甚大,可能導致受拉扯之告訴人成傷,乃屬常理,且告訴人隨即在當天即104年3月28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拇指拉擦傷(0.50.5公分,見警卷第11頁),大東醫院就此亦函覆略以:「病患黃子玲(基本資料省略)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1點18分至本院求診,病患自述被抓傷,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拇指拉擦傷0.5×0.5CM,醫師予以創傷處理、手部X光攝影檢查及藥物治療,病患即離院」,有大東醫院104年9月21日函覆病歷影本、X光及CT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偵卷第9-11頁),則本案案發時間為103年3月28日上午10時43分,就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8分,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告訴人當下即已發現受傷始前就醫,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盛怒之下劇烈拉扯告訴人,其下手實施之部位為告訴人之持握行動電話之左手(接近腕部之位置),施力方式為上、下拉扯,告訴人在被告拉扯完畢後隨即表示受傷流血,及驗傷單記載之傷勢亦為「左拇指拉擦傷」,其傷勢形成經過與被告傷害行為之部位、手法均吻合,且大東醫院驗傷單、病歷、檢查及報告單、回函所記載之驗傷日期與時間與監視器錄影之案發時間、經過亦相符,告訴人受傷後就醫經過核與一般受傷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療程並無違背,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係當場因被告施力拉扯造成,被告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左拇指拉擦傷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相隔多日始前醫院看診並非當日就醫,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㈣被告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對其拍攝,盛怒之下基於強搶行動
電話之目的,停車欺身向前出手拉扯告訴人以左手持握之行動電話,其明知自身氣憤下揮手強搶行動電話之力道非輕,加上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之動能甚大,貿然強搶行動電話必須施加之足以壓制告訴人之力道甚鉅,將因此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之事實,猶執意為之,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拉擦傷之傷勢,被告主觀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至多成立過失致傷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又被告前揭拉扯告訴人左手行為,意在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主觀上亦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㈤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騎車返家之時,先出言挑釁告訴人,見告訴人欲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時,隨即出手拉扯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並藉此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係因無端遭被告挑釁、辱罵而為蒐證,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況被告縱認告訴人有何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亦得循其他合法途徑以謀求救濟,而被告當日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即為前開傷害、強暴行為,旋轉身騎車離去,並未報警處理,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甚名,是被告就此傷害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或以惡害通知之謂,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無法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上述傷害與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自由權利,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鄰居間和睦共處,僅因雙方嫌隙,便出言挑釁,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不循理性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出手施強暴及傷害,幸未造成告訴人受嚴重傷害,但已對告訴人意思自由造成壓迫,其犯後猶未能真誠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重懲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自應予以深責;惟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字卷第21頁),素行尚可,自述學歷為高職、現為泡麵工廠之包裝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