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霏
魏士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7
4號、104年度偵字第22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士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承霏、魏士晟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分別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楊承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家樂福鼎山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魏士晟則於
104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麥當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曾秀純 、 張齡 、 李佳蓉 、 張裕豐 、 夏國展 、 吳建良 、 林怡 蜜、 謝文馨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曾秀純等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匯入款項提領而出。楊承霏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魏士晟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3、8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據訊據被告楊承霏、魏士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3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2人均以各自一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被告楊承霏部分)及附表編號3、8之被害人(被告魏士晟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而被告楊承霏、魏士晟均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其以隨機之手法選擇被害人並詐取財物,其所為除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之關係,被告楊承霏、魏士晟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真正犯罪行為人,亦破壞交易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本件被告2人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撥打電話予曾秀純佯稱│104年3│29989元│1.證人曾秀純於警│││人)│:帳戶帳號有問題,需│月31日下│(另負擔手│詢之證述(警一│││曾秀純│操作ATM更正云云,致│午5時28│續費)│卷44至47頁)││││曾秀純陷於錯誤,依詐│分許││2.郵政自動櫃員機││││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交易明細(警一││││款機,而匯款至楊承霏│││卷81頁)││││上開大樹郵局帳戶。││││├──┼───┼──────────┼────┼─────┼────────┤│2│(告訴│撥打電話予張齡佯稱:│104年3│6999元│1.證人張齡於警詢│││人)│係基隆華帥飯店人員,│月31日下││之證述(警一卷│││張齡│因系統錯誤誤設訂單,│午5時45││48至51頁)││││需至提款機取消云云,│分許││2.郵政自動櫃員機││││致張齡陷於錯誤,依指│││交易明細(警一││││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卷98頁)││││至楊承霏上開大樹郵局│││3.郵政儲金簿封面││││帳戶。│││及交易紀錄(警│││││││一卷99、100頁│││││││)│├──┼───┼──────────┼────┼─────┼────────┤│3│(告訴│撥打電話予李佳蓉佯稱│104年3│2萬9987元│1.證人李佳蓉於警│││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月31日下│(另負擔手│詢之證述(警一│││李佳蓉│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午5時58│續費15元)│卷52至54頁)││││動櫃員機取消消費金額│分許││2.郵政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李佳蓉陷│││交易明細(警一││││於錯誤,接續依詐欺集│││卷101頁)││││團成員指示而操作自動├────┼─────┤3.臺灣銀行網路銀││││櫃員機及上網操作網路│104年3│9萬9989元│行交易明細表(││││銀行,而匯款29987元│月31日18││警一卷102頁)││││至楊承霏上開大樹郵局│時52分許││││││帳戶及99989元至魏士│││││││晟前開高雄銀行帳戶。││││├──┼───┼──────────┼────┼─────┼────────┤│4│(告訴│撥打電話予張裕豐佯稱│104年3│2萬9989元│1.證人張裕豐於警│││人)│:係網購賣家,因人員│月31日下││詢之證述(警一│││張裕豐│疏忽導致設定為批發商│午6時許││卷55至57頁)││││帳戶,將持續分期扣款│││2.華南銀行存摺封││││,需至提款機取消云云├────┼─────┤面、交易明細(││││,致張裕豐陷於錯誤,│104年3│2萬9989元│警一卷122頁)││││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月31日下│(另負擔15│3.彰化銀行自動櫃││││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午6時53│元之手續費│員機交易明細表││││款至楊承霏上開大樹郵│分許│)│(警一卷121頁││││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告訴│撥打電話予夏國展,佯│104年3│2萬9987元│1.證人夏國展於警│││人)│稱為露天拍賣HITO本舖│月31日下│(另負擔手│詢之證述(警一│││夏國展│賣家,因網路購物時員│午6時24│續費15元)│卷58至61頁)││││工疏失誤設商品數量及│分許││2.郵政自動櫃員機││││金額,需至郵局取消等│││交易明細(警一││││語,又有一名成員撥打│││卷124頁)││││電話佯稱為郵局帳務人│││││││員,因未關閉夏國展之│││││││郵局個資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夏國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楊承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被害│撥打電話予吳建良,佯│104年3│1萬3013元│1.證人吳建良於警│││人)│稱為潮物部落格客服人│月31日晚│(另負擔手│詢之證述(警一│││吳建良│員,因作業疏失,需至│間7時10│續費12元)│卷62至64頁)││││郵局取消訂單等語,又│分許││2.交易明細(警一││││有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卷126頁)││││打電話佯稱郵局帳務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吳建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楊承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告訴│撥打電話予 林怡蜜 ,佯│104年3│2萬9989元│1.證人林怡蜜於警│││人)│稱為露天拍賣HITO本舖│月31日晚│(另負擔手│詢之證述(警二│││林怡蜜│賣家,因網路購物誤設│間7時50│續費15元)│卷20至22頁)││││分期付款,需至郵局取│分許││2.郵政自動櫃員機││││消等語,又有一名成員│││交易明細(警二││││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帳務│││卷25頁)││││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怡│││││││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楊承│││││││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8│(被害│撥打電話予謝文馨,佯│104年3月│2萬9987元│1.證人謝文馨於警│││人)│稱為旅行社購物平台,│31日下午│(另負擔手│詢之證述(警二│││謝文馨│因刷卡付費時誤設,需│6時46分│續費15元)│卷36至38頁)││││請玉山銀行取消等語,│許││2.郵政櫃員機交易││││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明細表、中國信││││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104年3月│2萬9987元│託交易明細表(││││,稱謝文馨需至自動櫃│31日下午│(另負擔手│警二卷42頁)││││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6時48分│續費15元)│││││謝文馨因而陷於錯誤,│許││││││接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魏士晟上開中│104年3月│3萬元│││││國信託帳戶。│31日晚間│││││││7時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