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請人 趙連出 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 彭翠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彭翠琴曾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告訴人即聲請人趙連出(下稱聲請人)偽稱其投資新加坡公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每月都賺錢,為幫助聲請人,邀同聲請人出資40萬元參與被告名下投資云云,被告又有下列行為,而使聲請人信以為真:(一)被告聲稱一富有台商擬返台投資證券行而要聘僱被告當董事長,被告要聘用聲請人擔任人事主任,並囑咐聲請人打聽「金港證券行」有否出售意願,若成功購下該證券行,將給予聲請人介紹費;被告又自稱智商180、長於投資,指導他人投資是做功德,致使聲請人對此感動、感激。(二)被告曾帶聲請人至其河東路豪宅,及參觀屏東縣內埔鄉3棟合計價值上千萬元之房屋,炫示財力雄厚。聲請人因而誤信為真,而於99年6月19日,與被告立下同意書,並於99年7月20日交付40萬元與被告,約定投資「新嘉(加)坡金融投資中心」,每月交付聲請人2萬元利潤。聲請人因被告慫恿,續於99年9月23日投資90萬元、於99年10月25日投資30萬元,然被告隨後即失聯且未支付每月約定利潤。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查:(一)被告從未對聲請人提起期貨投資之事,若有提及期貨投資,勢必記載於同意書內,同意書內既無提及期貨投資,足見被告係於被通緝後始提出上開搪塞之詞,係自始有意詐騙聲請人,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予採信,請求調查有無同意書所載、被告所稱之「新加坡金融投資中心」公司、被告有否在97至99年間以400萬元投資該公司、及其盈虧狀況,證明被告係假稱投資以詐欺聲請人。(二)雙方簽署之同意書右方、下方收受金錢之文字,為聲請人之備忘記載,交付30萬元時被告並未簽收、雙方亦未見面,故檢察官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檢察官未詳查上情,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認事用法顯然有違,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屏東縣同鄉會及新世紀扶輪社與告訴人結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新加坡之投資案,被告先令告訴人出資40萬元,並擔保每月可領取2萬元之獲利,被告復鼓勵告訴人貸款投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合計投資160萬元予被告,然告訴人於受領二期2萬元之獲利後,即未再領得獲利。嗣因被告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多年,且曾幫助被告女兒安排就讀學校,並曾居間協助屏東地區房屋貸款事項之申辦等情,為告訴人當庭及以書狀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又告訴人於提告時陳稱:僅簽立同意書1紙而尚未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也不知道投資標的,只知道交付40萬元,每月可以領2萬元紅利等語,惟參以上述99年6月17日同意書之內容,原文內容僅載明以40萬元額度分配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參與投資,又於下方及右方空白處增加填寫後續99年9月23日收受90萬元、及99年10月25日收受30萬元之簽收證明等文字;故可自上開同意書判斷,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後續款項交付時雙方有相互會面,且告訴人當場有攜帶上開同意書供被告於收受款項時簽名。衡之告訴人乃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殊難想像告訴人在交付投資款時全然不知投資本有虧損之態樣,復佐以雙方間信任關係而自願委託被告操作投資,更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或認告訴人願意交付投資款即係陷於錯誤所致。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買賣報告書,可知被告操作投資標的,確為上開miniS&P500之期貨商品,且自99年2月至11月間係出現盈虧互見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符實,堪可採信。況本件被告確實有依雙方之約定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進行期貨投資,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1)被告要聲請人找 蔡定邦 先生探尋某一證券商,要不要賣乙事,是欺騙障眼法,可請蔡定邦先生為證。(2)聲請人曾詢問被告新加坡的投資是什麼公司名稱,被告不說,只表示反正在她名下,每月給付聲請人利潤就好了,惟被告只給付2次計4萬元予聲請人,且同意書記載:「……每月皆獲利,……,每月付利潤……」,顯然是詐騙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1)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問:彭翠琴在新加坡投資什麼?)我問她,她只說在新加坡有投資,她沒有講得很明白,只說以她的名義投資400萬,其中100多萬是我的,但她是用她的名字,我懷疑,才請她寫切結書。」、「(問:彭翠琴有無給你本票?)她還沒有給我。」、「(問:你原先投資40萬?)是,她後來叫我再去借來投資,我陸續借到100多萬,總共投資了160萬元。」、「(問:彭翠琴如何解釋獲利情形?)她說投資40萬元,一個月後會給我2萬元的獲利,她給了我2次2萬元,一直遊說我加碼投資。」、「(問:認識彭翠琴多久?)算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我們只是點頭之交,但不了解她在做什麼。」、「(是否了解彭翠琴的經濟狀況?)不了解。」、「(問:彭翠琴都沒有提供擔保品,為何你還相信她?)因為我一開始投資40萬元,她連著兩個月各給我獲利2萬元,我才相信她。」、「(問:彭翠琴從投資後第三個月就沒有給你獲利,為何你還繼續投資她?)因為她一直拖延,說會把獲利給我,我才會相信她。」、「(問:彭翠琴有無解釋獲利來源?)她好像有跟我說過投資什麼,但我忘記了。」、「(問:彭翠琴當初是跟你借款來投資或是合夥投資?)她跟我說是合夥投資,她說她要投資400萬元,其中的160萬元部分的投資權利要給我,她跟我說每投資4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2萬元,若我投資160萬元,則可每月獲利8萬元,可是我也是懷疑,會怕彭翠琴不把錢還我,才會請彭翠琴寫同意書當作一個憑據。」、「(問:同意書上載明彭翠琴要給你本票,她沒給你,為何你還繼續投資她?)只是因為相信她,而且她說會給我,沒想到她就跑出國了。」等語,有原署訊問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可參,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係因信任被告,且投資後可以賺取每月2萬元之利潤,雖對被告投資之標的、獲利來源不清楚,但應已評估上開投資行為之風險後,才決定為上開投資之行為,則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未施用詐術乙節,即堪予認定。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要聲請人找蔡定邦先生探尋某一證券商,要不要賣乙事,是欺騙障眼法,可請蔡定邦先生為證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且原處分已詳述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故聲請意旨尚屬無據,傳喚證人核無必要。(2)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曾詢問被告新加坡的投資是什麼公司名稱,被告不說,只表示反正在她名下,每月給付聲請人利潤就好了,惟被告只給付2次計4萬元予聲請人,且同意書記載:「……每月皆獲利,……,每月付利潤……」,顯然是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業據論述如上,再參以投資金融商品本有其風險,斷無穩賺不賠之理,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與聲請人為結識多年的朋友,縱同意書上記載「每月皆獲利」,聲請人係基於多年朋友之信賴關係而參與投資,亦應知悉從事投資行為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聲請人應詳細評估自己對於該項投資工具之認識,而非一味聽從被告誇炫豐厚之獲利,貿然投資後,事後因無法獲利,即謂被告於介紹聲請人投資之初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聲請意旨尚嫌無據。本件應屬民事法律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始終未回報虧損情形,而認被告係假投資真詐財云云,然聲請人自陳其於99年7月20日給付被告40萬元後,僅取得2萬元獲利2次,又稱其於99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後翌日,即聽聞扶輪社友言及被告未出席聚會、已然失聯(聲判字卷第5頁),則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既於99年間即知悉被告未給付各期利潤、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何以遲至10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參103年度他字第89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是聲請人所為指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又被告辯稱:99年4月間,聲請人因扶輪社聚會而得知我參與美國芝加哥CME交易所mini&P500及新加坡金融STW(摩台指)的期貨投資,聲請人提議以隱名投資方式,而於99年6月某日,聲請人交付我40萬元,我告知聲請人會將該筆款項投資美國芝加哥CME交易所mini&P500期貨投資,在寶來曼氏期貨股份公司(後稱因臺灣寶來公司與新加坡曼氏公司於95年簽約,而更名為寶來曼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下單購買,這檔期貨就是我所指之新加坡投資案。因為我和聲請人約定當月有獲利會支付獲益之4%給他,要投資比較穩定的標的,所以聲請人的出資款項我都是做mini&P500期貨投資,沒有做新加坡的STW。於99年7、8月間,被告投資之上開期貨出現盈虧交替,最後都賠光了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第109、111頁),並提出自99年2月至11月間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公司交易損益明細為佐(偵緝字卷第36至100頁),而該期貨投資各期互有盈虧,是被告陳稱其有將聲請人之出資款項用於投資期貨、受有虧損之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至聲請人稱被告始終未提及期貨投資之事,並請求調查有無同意書上載「新加坡金融投資中心」之公司名稱、被告於97至99年間有無投資該公司400萬元及盈虧情形,此或有助於釐清被告投資之標的與獲利狀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未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被告之投資明細,原檢察機關亦未依職權調查,縱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此亦為聲請人是否得以新事實、新證據重新請求檢察機關偵辦之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2)聲請意旨另以:同意書右方及下方之文字係聲請人備忘記載,被告未簽名於其上、復未與聲請人會面,檢察官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云云。經查,同意書下方載有「99年9月23日收受90萬元、及99年10月25日收受30萬元之簽收證明等文字」,而30萬元部分,係由聲請人於99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頁),是被告與聲請人確可能未當面交付款項及簽收,原不起訴處分敘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後續款項交付時雙方有相互會面,且告訴人當場有攜帶上開同意書供被告於收受款項時簽名」,此部分未盡適洽,然不論聲請人是否當面交付款項與被告,其等既有上開金錢給付情形,本會有就投資事宜聯繫之情,再參以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給付被告40萬元後,僅取得二期各2萬元獲利,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於99年10月25日繼續投資被告時,豈會對獲利狀況、投資風險不為探詢,即率然交付金錢?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非全然不知投資本有虧損之態樣,尚非違誤,仍不影響判斷聲請人係自願委託被告操作投資之情,而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或認聲請人願意交付投資款即係陷於錯誤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原則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前述說理未盡適洽之處,亦無從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結論,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