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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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點二五毫克以上│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10日│102年4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4號│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實│││││審├───┼───────────┼───────────┤││判決│103年1月29日│105年10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決├───┼───────────┼───────────┤││確定判│103年2月25日│105年11月21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29號│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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