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文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知悉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駕車;亦知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負刑事責任。竟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上8點起至同月9日凌晨0時止,在彰化縣○○鎮○○路上龍馬賀燒烤店內飲用摻水之威士忌5、6杯後,於血液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自用小客車能力均為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卓車 )上路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和港路7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車輛能力,已因酒力發作而嚴重減弱,致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斯時適有 阮氏雪阮氏鈔阮氏秋俠 陸續依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D車、C車、B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行經前開地點而分別在被告所駕卓車同向右前方,然甲○○斯時已因酒力發作而偏離車道,其所駕卓車右側車身先擦撞右前方騎乘B車之阮氏秋俠之左側身體,造成阮氏秋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肘挫擦傷之傷害(阮氏秋俠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卓車復繼續前行以車頭分別撞擊由阮氏鈔、阮氏雪所騎乘之C車、D車,導致C車、D車遭卓車壓在車底下,嗣因卓車撞到路邊電線桿而停下,造成卓車車頭幾乎全毀,而卓車駕駛座側亦因撞擊而受損,又遭上開電線桿檔住而無法開啟,甲○○受有腹內器官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阮氏鈔及阮氏雪頭部則受有嚴重傷害,雖分別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但阮氏鈔、阮氏雪均在到院前即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因上開傷勢以及卓車駕駛座側因撞擊受損,且又遭上開電線桿檔住無法開啟,而遭夾在卓車駕駛座內,即將甲○○自卓車內救出後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10、54-56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阮氏秋俠於偵查中證述:車子從後方先撞到我,再撞到死者二人,對方車子開得很快從我旁邊過去,接著我就跌倒等語相符(相卷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卓車、C車、D車車損照片共計12張、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阮氏鈔及阮氏雪中華民國居留證、卓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相字第24號卷第8、15-17、29、30頁、偵卷第20-27、3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有抗辯其是為超車始變換車道而撞擊阮氏鈔、阮氏雪
所騎乘之C車、D車一情(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觀以上開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僅見斯時該車道行向僅有卓車、D車、C車、B車正在行駛中,未見有何其他車輛,遑論被告所駕駛之卓車前有任何車輛,更無被告所稱其是為超越前方車輛始有變換車道之舉,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反而可見被告應是因酒力發作嚴重影響其控制卓車能力,否則豈會出現此種異常駕駛方式。
㈢本案被告經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
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顯逾刑罰標準甚高,足見被告駕駛卓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控制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要無疑義。
㈣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且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理應知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雖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30mg/dL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受酒精影響,致其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因酒精作用而降低,而未能注意前方車況,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導致其所駕車輛車頭分別撞擊由阮氏鈔、阮氏雪各自騎乘之C車、D車,導致阮氏鈔、阮氏雪於送醫前即死亡,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無疑。
㈤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阮氏鈔、阮氏雪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阮氏鈔、阮氏雪死亡,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阮氏鈔、阮氏雪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阮氏鈔、阮氏雪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阮氏鈔、阮氏雪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
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即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其構成要件。以酒駕致人於死而言,該增訂條項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係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基此,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不若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嚴密,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並於102年6月13日之後續修正施行中,再次提升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針對服用酒類物品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所評價之不法內涵既已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在內,而特別加重處罰,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阮氏鈔、阮氏雪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於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依據,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為由,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本案事發時首先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為 柯岳良張凱智
渠等至事故現場見到被告斯時被夾在車內駕駛座內,員警 林溫雄 至現場時,又經柯岳良、張凱智告知得知被告已送往醫院醫治,林溫雄因此前往醫院,被告自承其為肇事者,林溫雄因此製作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駕車輛撞到路邊電線桿始停止,且我當時被電線桿夾住困在車子駕駛座上,是員警及消防員到了,才將我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面)相符,是員警柯岳良、張凱智於案發第一時間到車禍肇事現場時,肉眼觀察到被告被夾在卓車駕駛座內,並見得事故現場、卓車、C車、D車車損照片所示情況,應得確認肇事駕駛人為被告,足見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即已依相關跡證確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故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
⒉雖員警林溫雄事後前往醫院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為肇事人,
員警林溫雄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依上開說明,自無法單憑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應屬誤會。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於酒後仍駕駛車輛,其犯本案時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30mg/dL,酒精濃度為刑罰標準近5倍,自其駕車上路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已在一般道路上行駛約34分鐘,且駕車時速依其自承係以高達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偵卷第8頁),又因酒力發作而偏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2名年紀甚輕來臺工作之阮氏鈔、阮氏雪枉死,遠在越南之阮氏鈔、阮氏雪家屬因此痛失至親,失去未來的寄望對象,是被告對阮氏鈔、阮氏雪家屬身心所受創痛折磨,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行為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險不可忽視,產生之實害極為嚴重;被告前於90年7月間亦知悉斯時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禁止駕車(斯時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以時速50里以上之速度疾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正常行駛、由 林清財 駕駛附載 林翁舜年翁振彰 之自用小客車,致林清財、翁振彰因此受有傷害,並肇事逃逸,嗣經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被告竟再犯本件,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遠高於前案數倍,又超速駕車行駛,並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正常行駛之阮氏鈔、阮氏雪所騎乘之C車、D車,導致阮氏鈔、阮氏雪死亡,其於前案已獲邀寬典,卻不知悔悟,可見其對法律之敵意及反社會性格,有必要從重量刑,以遏止再犯;阮氏鈔、阮氏雪遭被告追撞而死亡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雖有支付阮氏鈔、阮氏雪家屬新臺幣(下同)271,400元喪葬費用,並與阮氏鈔、阮氏雪家屬於107年1月18日達成調解,願賠償阮氏鈔、阮氏雪各85萬元,並於調解時先各支付20萬元,其餘65萬元則於107年6月30日前交付,但被告僅於107年6月7日支付阮氏鈔、阮氏雪家屬各5萬元,嗣於107年6月7日雙方又變更剩餘60萬元給付條件為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給付10萬元予阮氏鈔、阮氏雪家屬之舉,此有該調解筆錄及協同意願書可參(本院卷第34、58頁),但被告賠償阮氏鈔、阮氏雪家屬所受損失之金額並非甚高,被告卻仍未依約履行,僅於履約期限前給付阮氏鈔、阮氏雪家屬各5萬元,其餘60萬元款項卻又再變更履行條件,致使阮氏鈔、阮氏雪家屬直到110年6月30日前始得取得為數不多賠償金額,實難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彌補阮氏鈔、阮氏雪家屬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冷氣安裝、離婚、撫養四名未成年小孩、與母親、弟弟、弟媳、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危害極大,難認所處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本件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卓車因酒力發作而偏離車道
,其所駕卓車右側車身擦撞右前方騎乘B車之阮氏秋俠之左側身體,造成阮氏秋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該條款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疏未注意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且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阮氏秋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署收文戳可證,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為107年4月9日,於107年4月23日方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可考,檢察官未慮及上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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