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2號、第2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益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 游承熹 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門後,啟動汽車電門發動引擎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5年5月7日16時許,為免駕駛贓車為警發現,再度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對面空地,並持不知情之友人「 阿文 」遺留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Y型板手(未扣案),鬆開 吳兆振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螺絲,以此方式竊取車牌0面,並將之裝至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方以掩人耳目,同時將本案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對調裝在吳兆振之上開自小客車車上。嗣因竊得之本案自小客車汽油耗盡,遂遭朱益增棄置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警方據報前往採集車內後方腳踏板上遺留之便當盒內免洗竹筷及湯匙上跡證,經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朱益增檔存之DNA-STR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遭竊之本案自小客車及二車車牌共4面,已由警方各自發還游承熹、吳兆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朱益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承熹、吳兆振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543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Y型板手1支,雖未扣案,但由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觀之,前端為金屬材質,又既可供鬆開螺絲使用,衡情自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竊車在前,偷車牌在後,一錯再錯,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均已由游承熹、吳兆振各自領回,其等均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暨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行為時係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自小客車及車牌0面,已由警方各自發
還游承熹、吳兆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竊車牌使用之Y型板手,非被告所有,亦並未扣案入庫(檢察官誤認為已扣案);被告行竊本案自小客車使用之萬用鑰匙,也未扣案,本院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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