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天訪
陳伯聰 陳小玉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高秉涵 上列抗告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聲繼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甥,被繼承人為抗告人之舅舅,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爰檢具相關資料向鈞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等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抗告人身分文件及被繼承人完整繼承系統表等,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嗣經抗告人共同代理人乙○○於106年6月19日,具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並繳納聲請費用,但未就其餘文件補正,且已逾前開30日之期限仍未補正完備,致原審無從審查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甲○○在臺遺產之聲請,惟因抗告人等均屬鄉農耕田之人,不諳法律,且大陸公證機關亦無時效觀念,公證文書亦多屬兩岸在途時間所誤,今爰補正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3份、繼承系統表1份、居民身分證影本3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3份,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許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繼承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著有規定。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等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抗告人身份文件及被繼承人完整繼承系統表等,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嗣經抗告人於106年5月17日共同委任代理人乙○○,並於106年6月19日具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並繳納原審聲請費用等事實,有抗告人共同代理人乙○○106年
6月19日聲請狀暨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本件聲請費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審卷可參。抗告意旨固仍主張抗告人等屬鄉農耕田之人,不諳法律,且大陸公證機關亦無時效觀念,公證文書亦多屬兩岸在途時間所誤云云,惟抗告人等既於106年5月17日共同委任代理人乙○○,並於106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公證書,並繳納原審聲請費用,顯示其等至遲於106年5月17日前即已收受原審上開補正裁定,卻遲至106年7月25日原審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前,仍未就其餘文件補正,顯然已逾前開30日之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顯於法不合。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3年3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為抗告人丁○○、戊○○、丙○○之舅舅,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且被繼承人之父 林度三 、母張三妹姐及姊 林姐 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祖父母則查無檔案記載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及抗告人丁○○、戊○○、丙○○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核與附於原審卷內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載大陸親屬欄之內容亦相符合,足信屬實。故本件抗告人丁○○、戊○○、丙○○既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而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且亦無再轉繼承之情事,抗告人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抗告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