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葉進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106年5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28,377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7,935元為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
5月2日止之消費款,442元為循環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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