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游東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
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孟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維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查有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約28,326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在職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1,300元、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加油費900元、電話費、網路及雜支共1,000元、手機及醫療費(癌症追蹤)共1,3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1,500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出生)扶養費共3,000元(據債務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用自第31期開始即剔除,並加計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且依債務人陳報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因膀胱惡性腫瘤接受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並有接受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綜上,依其陳報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得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應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並提出相關繳費證明、全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醫院診斷證明、現住房屋內部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500元後,每月餘9,500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此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7年7月4日函覆本院結果,上開車輛已為報廢;又債務人之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326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94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9,894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第1至30期每期清償金額9,894元,第3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894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30期每期9,894元;第31至72期每期12,894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49.9%。││5.清償總金額:838,368元。││6.債務總金額:1,679,65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至30期每期│第31至72期每期│││││例(%)│受清償金額│受清償金額│├──┼───────────┼─────┼───┼───────┼───────┤│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17,872│18.92│1,872│2,440│││司(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54,701│15.16│1,500│1,955│││限公司│││││├──┼───────────┼─────┼───┼───────┼───────┤│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16,181│6.92│685│892│││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82,636│4.92│487│635│││份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15,592│6.88│681│887│││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86,552│11.11│1,099│1,433│││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51,998│15│1,484│1,934│││司│││││├──┼───────────┼─────┼───┼───────┼───────┤│8│游東盛│354,124│21.08│2,086│2,718││││││││├──┼───────────┼─────┼───┼───────┼───────┤│總計││1,679,656│100│9,894│12,89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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