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東(原名張瑋修)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一0六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煒東於民國105年5月7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東興64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時速50公里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適有施O均(未滿18歲之人,真實年籍詳卷)亦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非禁止穿越路段,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從東興64之7號之路邊由南向北穿越東興路,張煒東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施O均,導致施O均遭撞飛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肺挫傷、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
5年5月8日14時8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嗣張煒東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 蕭志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1頁正反面、調偵卷第24至27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卷第14、15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共11張(相卷第30至35頁)、現場車輛照片共9張(相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施O均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肺挫傷、左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至41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4至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相卷第67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相卷第36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所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相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沿東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右前方有一位小朋友由南往北穿越車道,看到時已經不到1公尺,我立即將方向盤往左打閃到對向車道,但已經來不及了;我遠遠就有看到1個大人在路中間,後來一個1個小朋友衝出來,我看到就踩煞車,把方向盤往左打,應該是右前大燈撞到小朋友;肇事當時我車速約50公里等語明確(相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已知該處可能有民眾穿越,然仍超速行駛,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施O均穿越道路之路段,係畫有黃色虛線之路段,雖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然其穿越道路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已與被害人甚為接近,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佐(相卷第32頁),顯見被害人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 黃振穎 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參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不應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及衡酌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配偶已有30週之身孕,尚有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過失犯),致罹刑典,犯後被告復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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