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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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萱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品萱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在臉書網站(facebook)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 阮宏志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使用名稱為「金賺錢」帳號在臉書上發表文字表示有賺錢機會,林品萱遂透過臉書與「金賺錢」聯絡,「金賺錢」表示需提供帳戶並去領款,林品萱遂答覆願接受此工作,並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相傳送給「金賺錢」。林品萱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李忠 祐、阮宏志、賴 俊廷 、 李煥暉 (起訴書誤載為 李煥輝 ,下同,以上4人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阮宏志之成年女友綽號「 貝貝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蔡萬金 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於電話中向蔡萬金佯稱其係所服務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處長,因需資金周轉,向蔡萬金借用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致蔡萬金陷入錯誤,分別於106年1月13日轉帳15萬元進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戶名陳慶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4時許,匯款40萬元進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戶名 許詮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月16日12時許,匯款80萬元進入林品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宏志同時約林品萱於106年1月16日上午搭火車到彰化縣彰化市,林品萱於同日11時許到達彰化車站後, 賴俊廷 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租賃車)前往彰化車站搭載林品萱,然後再前往彰化市某7-11便利商店搭載阮宏志、「貝貝」,之後林品萱、阮宏志、賴俊廷等人便在彰化市區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同日14時許,李煥暉便以微信通訊軟體訊息通知阮宏志、賴俊廷等人已有款項匯入林品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內,賴俊廷隨即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林品萱載往彰化市○○路○○○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阮宏志、賴俊廷、「貝貝」並指導林品萱記住上開微信訊息內容後,由林品萱於同日下午15時許臨櫃填寫取款條後領取68萬元,林品萱臨櫃提款時,賴俊廷則在銀行內監控林品萱,阮宏志則在騎樓打電話及監控林品萱提款,隨後再前往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由林品萱提領12萬元。林品萱取得款項後,便將款項交給阮宏志,阮宏志再以微信電話告知李煥暉,賴俊廷再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某處將錢交給李煥暉,再交予 李忠祐 。另阮宏志(起訴書誤載為李煥輝)則交付現金2萬4,000元給林品萱作為林品萱領取80萬元之酬勞。嗣蔡萬金於106年1月16日14時許,去找其處長後方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品萱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封面照片給不詳之在臉書上遇到名稱為「金賺錢」之人,並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共計80萬元後交予阮宏志,阮宏志並有交付2萬4,000元報酬給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金賺錢」說在做國際博弈,我不知道匯入我戶頭的是被詐欺的被害人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因上網求職而做了上開行為,不知道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萬金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佯稱係認識之人欲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各個帳戶內等情,據證人蔡萬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1日之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1月16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害人蔡萬金確實遭詐欺而匯款15萬、40萬、80萬元至各該帳戶。又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照片給臉書上名稱為「金賺錢」之人,並於106年1月16日至彰化車站,由共犯賴俊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車搭載共犯阮宏志、阮宏志女友綽號「貝貝」及被告一同前往彰化市○○路○○○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該玉山銀行帳戶內68萬元,又至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由被告提領12萬元,被告並將上開共80萬元交給共犯阮宏志之情(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並有上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16日之往來明細以及銀行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且該帳戶確實被作為對被害人蔡萬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被告再將該帳戶內共80萬元提領出來。
㈡本案共犯之證述整理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阮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李忠祐是集團主嫌,負責
指揮我與賴俊廷去載車手領錢,領完後我們會把錢交給李煥暉,再轉交給李忠祐。我忘記當時註冊臉書的暱稱為何,但我有PO(按:在網站上發表文字、照片等內容之意思)小額借貸內容,被告林品萱是我張貼小額借貸後他們跟我聯絡相約彰化火車站,我再聽李忠祐指示帶他們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7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PO文說是博弈賭博電玩,如警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來聯絡我,我就照李忠祐指示,約在彰化火車站,載她去提款。當天我開賴俊廷的車,副駕駛座是我女朋友「貝貝」,還有載林品萱、賴俊廷。上手傳訊息來,說錢已經匯來了,叫林品萱照著簡訊來做,訊息不知道是簡訊還是LIN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犯賴俊廷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李忠祐、
阮宏志、李煥暉、我。阮宏志有在臉書上PO訊息招募車手,我有聽他提過,我都與阮宏志一起帶車手提款,提款後由阮宏志或我交給李忠祐,後來(筆錄誤載為 有來 )改交給李煥暉再由李煥暉交給李忠祐,林品萱領到錢,我跟阮宏志交給李煥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有帶林品萱去臨櫃提款,載車手的工具是租用的車還有李煥暉的黑色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而共犯賴俊廷確實於10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租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16日駕駛該車輛搭載林品萱等人前往提款,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拍到該車輛之擷取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資料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⒊證人即共犯李忠祐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阮宏志招募車手,
大陸主嫌以微信告知我被害人已匯款,我再交代阮宏志領錢,賴俊廷是監控提款車手,李煥暉負責開車及將提領到的詐騙款項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李煥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李忠祐的司機,阮宏
志、賴俊廷去提款完,一般來說李忠祐會叫我去跟他們收錢,但如果時間太晚,他們會自己交回去給李忠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8頁背面)。
⒌互核證人阮宏志、賴俊廷就指示林品萱提款、嗣後將錢交由
李煥暉再轉交李忠祐之情節均一致,證人李忠祐並證稱指揮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各自負責之行為。且共犯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李忠祐本案犯行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55頁)。被告並提供臉書名稱為「金賺錢」之人張貼「急缺錢可以私密我」等訊息,以及被告與名稱為「金賺錢」之人對話之訊息內容可證(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信證人阮宏志在臉書招募林品萱提供帳戶並與賴俊廷一同帶林品萱去提款、共犯尚有李忠祐、李煥暉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㈢自上開被告與名稱為「金賺錢」之臉書對話擷圖可見,「金
賺錢」雖表示:「簡單說我們公司是做賭博電玩…公司的客人輸的錢會匯到你帳戶,公司在派人你去領出來在分紅利」,並問被告:「那有興趣嗎」,被告就回答:「沒有法律問題可以」(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供稱嗣後有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對方說在做網路國際博弈,錢存入其帳戶,公司再派其去提領,由被告自己提領不會有法律問題。被告的報酬是領出款項的百分之3。106年1月16日當天有取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警卷第
3頁背面)。然而被告既然自稱是想求職賺錢,卻全未詢問對方之實際公司名稱、國際博弈之實際內容為何,且金錢匯入金融帳戶及領出並無任何條件限制,卻要使用被告之帳戶匯款進入再提出,如此簡單不費力、毫無特殊能力需求之工作就會給予被告高額報酬,此種高報酬又來源不明之工作內容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供稱臨櫃提款時,他們教我行員有問就說是家人匯給我投資餐廳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而如該等金錢來源合法,為何需要向行員謊稱為投資用?顯見該等金錢來源絕非合法、不可被銀行行員知悉真實情形。則從該等客觀情狀均足以判斷被告從事者係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初大學讀到一半休學,106年1月以前有在學校做行政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16頁);於偵查中則稱之前有做過安親班老師等語(見1919號偵卷第5頁),則被告受過相當教育程度,亦有兼職工作之經驗,被告主觀上必然可從上開情節中知悉所從事者係為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後匯款之用,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分得報酬。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金賺錢」所招募之工作係從事詐欺他人金錢之不法行為,卻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阮宏志、賴俊廷。被告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共犯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李忠祐、「貝貝」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報酬,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參與、分工情形、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案扣案之共犯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李忠祐所有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未扣存於本案,考量該等物品係做為共犯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李忠祐等人論罪之證據,宜由該案審理之法院認定是否宣告沒收及最終執行,本院認尚無必要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交付之金額共計135萬元,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供稱:我提領80萬元都是交給阮宏志,當日阮宏志給我2萬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故被告僅獲取犯罪所得2萬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