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二、核被告劉夢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
安非他命數值達5516ng/ml,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達11
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是被告否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洵無可採;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告劉夢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10月12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夢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編號:UU/201
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情節,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