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鄭嘉煒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時實欄所述時地,基於一個犯意以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係於時間、空間之密切下所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係以1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等多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等僅因前有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對話、溝通,逞一時之快,枉顧告訴人等之人格、權利,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被告鄭嘉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瑋(所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毀損、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罪刑)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與 黃賢德林秋玲 夫婦(住同弄8號)毗鄰而居,平日關係不睦。鄭嘉瑋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5時42分許,忽念及此而心生怨懟,竟憤而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接續向黃賢德、林秋玲以臺語恫稱:「 林杯 (按:鄭嘉瑋自稱,與「恁爸」同義,以下均同)可以拿刀殺人…要林杯忍耐…。」、「為什麼林杯要縮,林杯沒槍嗎?林杯有大隻的,林杯給你看。」、「林杯有槍,林杯有大隻的。」、「林杯一槍把他打死,林杯讓人家關而已,林杯又不是沒辦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黃賢德、林秋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賢德、林秋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德、林秋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數次出言恫嚇,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於密
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黃賢德、林秋玲2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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