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的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犯意,以手持木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雖承認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及手持木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恐嚇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告陳明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明風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間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與 葉宛婷 發生口角,竟基於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木棍1根作勢毆打葉宛婷,致其心生畏懼。嗣經葉宛婷向陳明風告以將報警處理,陳明風因而駕車離去,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宛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風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曾持木棍與告訴人葉宛婷發生爭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叫一個朋友衝出來疑似要打我,伊怕被告訴人朋友打,為自我防衛才手持木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宛婷及當時在場目擊之 林冠樵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光碟1份與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當時係為自我防衛而手持木棍,惟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可知告訴人及證人在爭執過程中均未曾持有任何足供攻擊他人之物品,且被告身材亦較告訴人及證人高壯,核其所辯難謂可採。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