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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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劉建興 生前住:住新北市○○區○○街65之3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建興清償借款。惟查,被告劉建興(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3年11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