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64號、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元鴻電子企業社」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此雖非屬有關罪、刑之規定,惟涉及易刑金額之多寡,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元鴻電子企業社」部分,另行審結。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