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0號抗告人甲○○
1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依序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一年,分別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2、3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分別裁定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並就編號1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上開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此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違法云云,尚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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