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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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5.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聲請人找代辦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銀行等三家銀行辦理貸款之清單。請以表格列出向各銀行貸款之日期、金額,及聲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並提出該貸款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請人於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中,稱被朋友借錢部分,請詳細說明該部分借款人之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聲請人稱於95年6月參與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714元,扣除協議金每月11,756元及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每月還款金額5,214元後,尚餘6,742元。請列表說明聲請人就該剩餘金額係如何用於每月支出,而能繳納13期銀行公會一致性協議金等資料,債務人本人並於同年2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詎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文件到院。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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