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乙○○原名 李笑美 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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