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沈思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沈思佑)自中華民國98年03月
12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原名沈思佑)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然其95年度每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扣掉生活必要費用及醫療復健支出後已無力還款,故導致97年02月之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00,158元,未逾1200萬元,而其前曾依照上述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7,880元,約定利率為3%,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頂安診所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22,0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11,765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費用繳款收據、頂安診所薪資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加油站所開立之發票等在卷可稽。然查,雖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共11,765元之生活費用支出,其部分金額過高,惟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每月僅有約20,000元之收入,於履行協商金額17,880元後,僅餘2,12
0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標準以觀,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則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98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