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仁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仁傑因找工作,為詐騙集團所吸收,進而夥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之數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依序假扮銀行行員、警察、法院職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縣林口鄉之吳子儀,訛稱:因帳戶遭人作為犯罪工具,須將存款交付監管,會有人前往收取云云,游仁傑則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1所示文件上,蓋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偽造公印文1枚;在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1式3份之文件上填妥相關資料,及在其上填單員、收款員欄內偽造「 林書漢 」之簽名共6枚,而偽造各該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出示其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林書漢」之服務證予吳子儀觀看,佯裝為該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1編號
2所示公文書之收據聯,併同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子儀收執而行使之,致吳子儀陷於錯誤,將存款新臺幣100萬元交予游仁傑,游仁傑旋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吳子儀、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嗣吳子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游仁傑亦於97年11月26日因他次同類型犯行為警逮捕(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刑確定),經警比對各項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游仁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子儀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公印及「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林書漢」之服務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吳子儀得手,已生損害於吳子儀、遭冒名之公務員及公務機關,自不因實際上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室」此單位,而阻卻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1編號1所示公印文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簽名,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如附表1編號2所示印文、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公印及如附表2所示公文書等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無須就此部分負擔刑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
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其就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認如附表1編號2所示印文為公印文,然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後,另有「聯單收據專用」用語,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決要旨參照),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加入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屬受指示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文件固未扣案,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簽名,及如附表
1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如附表2所示文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其等之共犯所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行動電話、偽造之服務證等物品,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 陳泓丞 偽造文書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案)宣告沒收在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又皆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俱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以同上之詐騙手法,假冒檢察官,佯稱張井金涉嫌洗錢,應將存款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張井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將新臺幣160萬元交予假冒法院人員之被告,足生損害於張井金、各遭冒名之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對張井金提出之詐騙文件沒印象,也從未到被害人之住處行騙過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為該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井金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為論斷之主要依據,但證人張井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沒有開燈,且對方刻意遮住臉部,並未看清楚嫌犯面貌,也沒見過「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林書漢」之服務證;在警局指認時,因警察先押被告給其觀看,所以才指稱被告為詐騙之人,其對行騙者之外貌印象模糊等語,是上述指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比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持用作為詐騙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 少東 」間的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交付款項時間前後即97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應與「少東」在臺北縣泰山鄉、五股鄉附近活動(相關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於證人張井金所證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即同日下午4、5時許之前(相關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97年11月18日下午3時38分至同日下午3時50分),應與「少東」在桃園縣新屋鄉一帶行騙。由此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非僅未見詐騙張井金之相關言論,被告可否在短時間內趕至臺北市○○○路張井金之住處,非無疑義。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向張井金詐騙之人,罪既有疑,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
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右列文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本案卷內無此資料);比對被告│││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所為同類型犯行,文件名稱應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2│右列文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本案卷內無此資料);比對被告│││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偽造之│所為同類型犯行,文件名稱應為「臺灣臺│││印文共3枚;填單員、收款員│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份,分別為法│││欄上偽造之林書漢簽名共6枚│院存根聯、審計處存根聯、收據聯,且文││││件上原即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已在另案扣案;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檢署印」公印1枚│764號判決(陳泓丞偽造文書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案)宣告沒收,但迄本案宣判││││時,尚未實際執行而仍存在。│└──┴─────────────┴──────────────────┘附表2:
┌──┬─────────────┬──────────────────┐│編號│文件名稱│備註│├──┼─────────────┼──────────────────┤│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未扣案(本案卷內無此資料);比對被告│││令等文件│所為同類型犯罪,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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