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66號、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玲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大同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子連○○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助理」之成年人,以容任「林經理之助理」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榮財楊雯真陳佳沂陳怡屏
4人施用詐術,致使林榮財、楊雯真、陳佳沂及陳怡屏等4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榮財等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黃郁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經理之助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別人,當時係「林經理」要求要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金融帳戶信用及測試帳戶是否有正常進出資金之情形,伊為取得該遊藝場會計及櫃臺工作,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並無幫助詐欺意思,且事隔4天後,伊有打電話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揭2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為其子連○○所申辦,且被告確
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經理之助理」,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榮財、陳怡屏、告訴人楊雯真、陳佳沂(下稱被害人陳怡屏等4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屏及林榮財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真、陳佳沂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上揭刑事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101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信託、外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被告身分正反面影本、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
9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帳戶彰泰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揭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3至24頁、第32頁、第47至60頁、第66至87頁,上揭第1075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然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日拿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林經理之助理」時,的確預見到渠有可能拿去當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已預見其如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林經理之助理」,有遭「林經理之助理」非法使用之可能,竟仍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揭2份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林經理」要求確認金融帳戶信用及測試
帳戶是否有正常進出資金之情形,伊為取得前開工作,始交付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遊藝場全名,之前在高雄,直接到遊藝場裡應徵櫃檯,當時不用給提款卡、密碼,這次伊沒有想很多,「林經理之助理」表示隔天才帶伊去店裡,與伊的經驗不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176號偵查卷第24頁),復其於本院中供稱:伊與「林經理之助理」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並交付上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在高雄應徵的遊藝場工作原本係用匯款之方式支付薪水,而後伊要求以現金支付;「林經理」沒有和伊談勞健保、加班費及休假天數等工作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前已有相關工作經驗,理應知悉應徵工作時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且其並未前往受聘處所,僅與「林經理之助理」約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已與其先前應徵工作經驗不符。復被告倘於案發時急於取得工作,理應會對工作待遇條件之關鍵事項至為關心,作為是否受雇從事上開工作之考量,其竟未逐一詢明公司名稱、電話,以及錄用後可否享有勞健保、加班費如何計算及每年休假天數為何之攸關工作待遇條件之重要細節,僅因對方搪塞關於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即輕率地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想說2個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交給對方等語(見上揭第19176號偵查卷第24頁),並經本院審視卷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於100年7月28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該2帳戶內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728元及253元,即被害人陳怡屏等4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前,該2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或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從而,可見被告已經預見其將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林經理之助理」,對方可充分、自由地使用上揭2帳戶,甚至可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仍執意交付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益證其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又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以單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得確認,被告係應徵會計及櫃臺工作,僅單純受領報酬,實無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事隔4天後有打電話報警云云,然此時已係案發後4日,上揭2帳戶早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於事無補,難以被告事後有前往警局報警之情,反推其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欠缺容任他人使用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意,其理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
間、地點交付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林經理之助理」,容任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怡屏等4人之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黃郁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怡屏等4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2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陳怡屏等4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揭第1075號偵查卷10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等情,認其應僅係急於求職,一時短於思慮涉險為之,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己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撥打│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電話時間│││├──┼─────┼──────┼───────────────────────────┼─────────┤│1│林榮財│100年7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榮財,佯稱因網路購物電腦設定錯│戶名:連○○、金融││││日晚間7時32│誤致林榮財所購買之商品數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機構:中華郵政股份││││分許│交易云云,致林榮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依│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局號:004133││││││6帳號:0000000。│├──┼─────┼──────┼───────────────────────────┼─────────┤│2│楊雯真│100年7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楊雯真,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連○○、金融││││日下午5時30│誤,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楊雯真陷於錯誤│機構:中華郵政股份││││分許│,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2,9│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98元至右列帳戶。│郵局;局號:004133││││││6帳號:0000000。│├──┼─────┼──────┼───────────────────────────┼─────────┤│3│陳佳沂│100年7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佳沂,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黃郁玲、金融││││日晚間7、8│誤錯誤,銀行將會連續扣款;復有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之另一詐│機構:台新國際商業││││時許│騙集團成員電聯陳佳沂,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云云,致陳佳沂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9│:(812)00000000│││││時50分許、9時54分許、10時5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0233號。│││││而匯款29,000元、29,000元、15,000元及2,000元,共計75,0││││││00元至右列帳戶。││├──┼─────┼──────┼───────────────────────────┼─────────┤│4│陳怡屏│100年7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怡屏,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黃郁玲、金融││││日晚間8時許│誤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怡屏陷於錯誤│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遂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7,│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80元至右帳帳戶。│:(812)00000000││││││100233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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