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9時許起,在臺中市○○路某處其爺爺住處內與親戚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52之12號前,因不勝酒力,轉彎時上開自小貨車車輪失控陷入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酒後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