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被告 康約翰 (JOHAN.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來電請伊代為處理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95年度監字第371號案件,伊於電話中告知謝諒獲律師之收費標準於95年間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00元,96年起改為每小時14,500元,被告可選擇按時付費或按審計酬;在雙方同意按審計酬前,應按時付費。被告對此表示同意,且將系爭案件之文件由荷蘭寄交伊預先閱讀、研究,復於96年1月3日至伊事務所諮詢2小時,並交付一批文件請伊影印,於週末閱讀、研究,另與伊約定於同年月7日到所支付律師費70,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付費。本件應收律師費97,100元、雜費628元、助理費4,800元,且伊事務所委任契約均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並加計自96年1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28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請准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所律師費及雜費收費標準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