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詠翔緩刑伍年,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事實
一、曾詠翔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友人 彭育森 ,與友人 趙彊陳昊 (趙彊、陳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另外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3201-ZU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由南港往深坑上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曾詠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175號燈桿處右轉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上開路段,不得超越時速40公里之速度(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亦應儘速將上開車輛駛回自己車道,並注意有無來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 蕭佑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南深路由深坑南往北,往南港下山方向行駛,曾詠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車速過快致右轉彎時操控不慎,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其左前車頭與蕭佑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蕭佑安先碰撞到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繼而摔飛至路邊護欄外山谷下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蕭佑安之父 蕭國華 、母 伍婉華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曾詠翔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詠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3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卷第15頁背面、46頁背面,本院10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吳其樺 、趙彊、陳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114至116、124至128、135至138頁,原審卷第第53至60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所附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43、47、50至53、56、58至60、64、65、87至91頁,相卷第3至6、19、20、31至34、36至57、60至70頁)。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上開機車急速且打遠光燈向
我靠近,我想閃過對方車輛而且當時是在急轉彎處,所以方向盤向右打到底而且有急踩煞車,所以有可能車輛側滑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偵查時供稱:「我在行駛當下沒有超過雙黃線,但發生車禍瞬間地點我不確定是否有超過雙黃線;我在閃上開機車時有打滑。」等語(見偵卷第77頁),佐以證人 陳其樺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被害人沒有逆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偵查證稱:「我過彎時,看到上開車輛左後車輪冒煙,且左前及左後輪都跨越雙黃線到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車輛冒白煙,車輛左後輪跨越雙黃線,已在我的車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第54頁),復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現場跡證顯示(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胎痕,自其行駛之車道內呈直線狀態,一直延伸至被害人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內,長達15.2公尺,上開車輛則掉落在該輪胎痕更遠處之道路護欄外山谷下,而前開輪胎痕在對向車道之終點處附近,又有1條刮地痕,呈直線狀態一直延伸至道路邊緣175號燈桿附近,長13.2公尺,該刮地痕終點附近地上有諸多零件碎片,上開機車則掉落在該刮地痕終點附近之出谷下,被害人則摔飛至刮地痕起點附近之道路護欄外山谷下等情,衡以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7頁),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呈現有遭物體碰撞之凹洞,且該凹洞附近已呈大面積碎裂狀態。綜合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緣起,乃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彎操控不慎,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亦應儘速將上開車輛駛回自己車道,並注意有無來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適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因過彎,行駛在對向車道迎面而來,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先碰撞到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繼而摔飛至路緣護欄外山谷下,而上開機車則因上開車輛之撞擊力,而刮地滑行摔落至175號燈桿附近之路緣護欄外出谷下甚明。
㈢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區○○路北往南,由南港往深坑方向之路段,其速限不得超越時速4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1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7、116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已超速行駛。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陰,惟仍有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高速過彎致上開車輛失控而滑向對向車道,進而迎面撞擊亦因過彎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上開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有疏忽,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一、曾詠翔駕駛0626-T7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失控。(肇事原因)二、蕭佑安騎乘AF9-
26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第69至70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等語,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被告行駛之北往南方向,固屬上坡路段等情,業據證人趙彊、陳昊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8、59頁背面);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經設有坡路、狹路標誌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設有坡路之交通標誌,自無法因被告行駛之路段屬於上坡路段,且已超速行駛,即認被告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參以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2頁編號1部分),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被告行駛之北往南方向路緣,固設有「狹路」之交通標誌。惟比較該設有「狹路」交通標誌之路段及上開車輛輪胎痕之起點,前開交通標誌乃設立在上開車輛輪胎痕起點之後,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違反前開交通標誌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在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斟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告訴人蕭國華、伍婉華面臨喪子之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嚴重,被告於犯後,恃事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到事發經過,即由認罪改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案發時任職於科技公司)、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被告則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致被害人蕭佑安僅20歲之年輕生命隕落,使告訴人蕭國華、伍婉華面臨喪子之人生至痛,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蕭國華、伍婉華成立民事和解,願賠償蕭國華、伍婉華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其中300萬元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其餘150萬元應自104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陳稱:「告訴人說被告與他大兒子年紀相當,告訴人可以給被告機會,告訴人希望緩刑是附條件,如果被告沒有履行,可以撤銷其緩刑。」等語,告訴人伍婉華亦陳稱:「希望被告可以珍惜,伊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惟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前開和解
條件於104年10月31日給付第一期300萬元和解金,經本院分向被告、告訴代理人確認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陳稱:「目前湊不足300萬元,明天會同律師找告訴人談能否接受第一筆先不要拿足300萬元,其餘金額分60期償還。」等語,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1月9日陳稱:「經查詢,被告名下建物所有權已移轉,土地所有權可能正在移轉中,不太可能湊不到錢,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信心基礎。」等語,嗣於104年11月9日陳稱:「被告告知目前只能拿出100萬元,與之前談的300萬元差距甚大,被害人家屬不接受。」等語(見卷附本院104年11月5日、同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表)。
㈢本院斟酌前情,一方面考量被告未依前開和解條件於104年
10月31日給付第一期300萬元和解金,破壞被害人家屬對其之信賴基礎,另一方面亦希被害人家屬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行名義,為被害人家屬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給付告訴人4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30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自104年12月起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
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緩刑條件)被告曾詠翔應給付告訴人蕭國華、伍婉華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30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自民國104年12月起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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