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帟睿(原名黃國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近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弄左轉185巷往光華路方向並沿巷道左側行駛(與被告行向相對)一小段距離後,告訴人亦未注意禮讓185巷之直行車輛,貿然向右斜穿越至185巷右側,致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及肩部粘連囊炎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肩、右肘、右腕、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並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一輛小貨車後面,當小貨車經過後,告訴人旋即自小貨車後方斜穿越巷道,我視覺有一死角,所以當告訴人橫切過來時,我已經盡量在閃了,反應時間僅有1秒,我已注意車前狀況,但還是撞到了,因此發生碰撞並非我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近上開巷道3弄口前,因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自其右前方橫切穿越巷道,其騎乘之機車因煞車後向右偏斜倒地並往中正路方向滑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4至41頁;偵卷證物袋;原審卷第37至52頁)。又因上開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肩部粘連囊炎、左下肢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23日、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偵續卷第35頁)。是於前揭時、地,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查:
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監視錄影系統
係架設在上開185巷往中正路方向及往光華路方向,亦即車禍地點之車道兩旁,朝事發地點攝錄,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DSCF9559.MOV檔案(往光華路方向拍攝):
①監視影像時間102年10月1日上午8時32分44秒畫面開始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逆向(即往光華路方向,靠道路左側而非右側騎乘)靠路邊行駛,這時有一輛小發財車順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會車(見原審卷第40頁之擷圖1-1、1-2)。
②同日上午8時32分47秒,告訴人與小發財車會車後,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斜向穿越道路(見原審卷第41頁之擷圖1-3、1-4)。
③同日上午8時32分48秒,隨即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側偏
斜倒地,並撞到告訴人,然畫面只拍到被告摔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其位置已在監視畫面之外(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之擷圖1-5至1-9)。
④同日上午8時32分52秒,被告起身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去後
,畫面結束(見原審卷第44、45頁之擷圖1-10、1-11)。
⑵DSCF9560.MOV檔案(往中正路方向拍攝):
①同日上午8時32分42秒畫面開始,上述小貨車將從左上
角畫面離去,這時尚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之擷圖2-1)。
②同日上午8時32分4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錄
影畫面中(見原審卷第46、47頁之擷圖2-2至2-4),並隱約見到告訴人出現在小貨車車尾之右後方沿路邊逆向往被告之方向前進(見原審卷第46、47頁之擷圖2-3、2-4圈示處)。
③同日上午8時32分(分鐘及秒數未錄到,但依錄影之連
續性,以下瞬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應為接續上開8時32分發生之過程),被告騎乘機車逼近告訴人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欲穿越道路往對向車道前進(見原審卷第47頁之擷圖2-5圈示處及原審卷第48頁之擷圖2-6、2-7之箭頭標示處為被告,被告車頭左側處出現疑似告訴人腳踏車之前車輪)。
④接續瞬間之同日上午8時32分(秒數不詳),告訴人騎
至道路中央時,旋即遭被告騎乘機車撞上,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後,畫面結束(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之擷圖2-8至2-15)。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⒉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係騎乘腳踏車自185巷3弄而出,並於左轉後沿185巷欲往185巷41弄騎乘(即往光華路方向),惟其並未有逆向行駛云云(見偵卷第9、56頁;偵續卷第25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32分44秒即騎乘腳踏車沿185巷靠左側行駛(即未依規定靠右側行駛),直至8時32分47秒始朝向其右側斜向跨越巷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及第40、41頁之擷圖1-1至1-4)。是以,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腳踏車沿185巷往光華路方向行駛時,確實係靠道路左側而非道路右側行駛,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稱未有逆向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185巷路寬僅約4.8公尺,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32分44秒靠道路左側(即逆向)騎乘腳踏車時,其右側有一部藍色小貨車(往中正路方向)順向行經(見擷圖1-1),8時32分45秒,藍色小貨車與告訴人之車輛交錯(見擷圖1-2),8時32分47秒,告訴人之腳踏車與藍色小貨車會完車後,旋即向右斜向穿越185巷道,欲至其右側即往光華路順向方向,然於8時32分48秒,告訴人之腳踏車即在巷道中間位置(此路段非單行道,可雙向通行,未劃設中線)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及第41、42頁之擷圖1-3至1-6)。從而,告訴人自8時32分47秒朝其右側斜向跨越巷道至8時32分48秒於巷道中間位置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止,時間約僅1秒鐘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另由該巷道往中正路方向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
,被告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沿185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且其係沿巷道中間位置騎乘(見原審卷第46、47頁之擷圖2-2至2-5)。而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瞬間,雖非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範圍內,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左側向右斜向行駛至巷道接近中間位置,其僅花費約僅1秒鐘之時間乙節,業如上述;又由截圖2-4至2-9之畫面觀之,告訴人尚未向右斜向行駛穿越巷道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業已接近事發地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而於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始進入巷道之車道中(見原審卷第48頁之擷圖2-7),是由告訴人逆向騎乘腳踏車,且於其向右斜穿橫越巷道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業已接近其所在位置之情況觀之,被告實難預測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會突然斜切至其行進路線前方之位置。況被告於接近告訴人之位置時,已將機車偏向右側閃避告訴人,雖因無法即時煞停,而仍往前撞擊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之截圖1-5、1-6及第49頁之截圖2-8、2-9),惟亦足見被告已就其前方道路突發之危險狀況採取相應之措施。
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查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被告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接近事發地點時,率爾逆向斜穿橫越道路,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則綜合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1030615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60頁)。由此可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惟因告訴人非理性之違規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必向非理性之告訴人讓步,自無庸對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所致云云,然此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故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駕駛之車輛
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前後之駕車行向及相對位置,則被告辯稱其均係直行,告訴人於小貨車經過後始自其右前方斜向穿出橫越巷道,被告實無從注意告訴人等情節,應可採信,亦即尚無從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腳踏車異常動向之可能性,是自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102年10月1日上午8時32分44秒起迄至32分47秒,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斜向穿越道路至巷道中間位置,而於32分48秒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察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道路後,至發生撞擊止至少有3秒鐘之時間能予反應,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變換行向或放慢行車速度,始肇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逕予認定被告反應時間僅有1秒,此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DSCF9560.MOV檔」,勘驗結果均無提到被告為閃避告訴人而有向右偏駛之情形,而勘驗「DSCF9559.MOV檔」之內容,亦僅顯示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後,始發生向右傾倒摔車之結果,惟原審判決竟逕自認定被告於接近告訴人位置時,已將機車偏向右側閃避告訴人,而謂被告已就前方路況之危險採取相應措施,亦顯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原判決此部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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