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塔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連塔係計程車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9C-229號計程車,由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1段欲左轉環東快速道路時,適有 林金嘉 由忠孝東路對向直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以致不慎於路口兩車相撞,林金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莊連塔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於93年9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
9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5年
3月10日發佈之95年北院錦刑講緝字第246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個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11月2日起算為6年3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止共2年2月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7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3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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