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宏原名李浚揚.
劉家秀祁天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80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博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祁天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博宏(原名李浚揚)、劉家秀、祁天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19日起,由李博宏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傳統128泰式養生按摩館」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雇用 劉家秀福 擔任行政人員,以每介紹一位客人抽取200元雇用祁天福負責把風拉客之工作,另雇用 黃天儀 等人擔任服務小姐,對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民國100年7月9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3樓30
2號包廂內查獲黃天儀對男客 葉力嘉 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黃天儀所有之保險套1枚及KY潤滑液1瓶,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博宏、劉家秀、祁天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天儀、葉力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有保險套1枚及KY潤滑液1瓶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三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媒介色情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三人之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方式、經營時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保險套1枚及KY潤滑液1瓶係屬黃天儀所有;扣案帳冊
2份及警報遙控器1顆無法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扣案新臺幣31,050元不能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應退回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