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嘉璐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嘉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嘉璐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澳盛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78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於佳蒂早餐店,工作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4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薪資約14,000元,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600元,惟聲請人尚有分別於92年、94年及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故聲請人實無餘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條件,現今債務總額950,280元,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困難;又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子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北國稅局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協議書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正。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尚無不合。另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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