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王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2月28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萬8481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等未依約繳款(其中65萬9267元為消費款、4萬9214元為循環利息、1萬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65萬926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8日
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4萬1026元及其中4萬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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