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另犯竊盜、傷害、贓物、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審理後,依序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11月、4月(毒品案件係2罪,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經合併入監服刑,並經減刑及累進縮刑,而於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於上開勒戒及刑之執行後5年內即96年8月17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2之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予以施用,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警方於上開處所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扣得使用過之海洛因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一份。
㈢扣案之已使用過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個。
三、刑罰裁量:查被告有竊盜、傷害、贓物、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上開傷害、竊盜、贓物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審理後,依序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11月與4月(毒品案件係2罪,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經合併入監服刑後,因減刑及累進縮刑,於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被告平日素行狀況,及其歷經觀察勒戒,仍有施用毒品之情,顯然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