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出售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罪之幫助行為,需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此民國28年7月25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8年度決議(三)可資參照,故倘並無正犯存在或正犯本不構成犯罪,則自無幫助犯之成立,應屬無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後4、5天,又再行交付1本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女子,然查閱全卷,並無該王姓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用以詐騙他人之積極證據存在,故此部分正犯縱確有收購被告富邦銀行存摺等物之行為,然僅以此尚未該當於詐欺犯罪,則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自亦尚不構成於幫助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應僅論一幫助行為,而非數罪,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出售郵局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微(新台幣6,000元),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少(新台幣77,0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前揭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